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湖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湖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湖生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約4月、罪質相異、犯罪手段(分別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等因素,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整體需罰性、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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