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萬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楊萬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膝挫傷」,應更正為「左膝挫擦傷」;第13行末應補充「嗣楊萬能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照片15紙」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並補充「被告楊萬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被告楊萬能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能於民國102年5月10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與華新街路口欲左轉往華新街方向行駛之際,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不得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依尚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直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馬孝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往興南路二段30巷方向直行,行經前揭路口之際,即與楊萬能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馬孝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腳踝扭傷及拉傷、頭部損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經警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孝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萬能於偵查中之│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前│││自白│揭自小客車欲從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左轉往華新街方向││││時,因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不慎與告訴人馬孝鈴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馬孝鈴於警詢及│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前│││偵查中之指述│揭自小客車提前左轉並逆向││││行駛,而與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紙││├──┼──────────┼────────────┤│4│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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