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詠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陳詠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OOO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之駕照,其於本件案發當日所駕駛之
車輛係車號000-00號之拖吊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大客車),此除有原審判決所引之卷證資料外,並有本院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詢之被告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等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且隨即配
合警方製作筆錄,並主動表明係其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此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並有警方所製作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前開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其固核已自首。惟稽之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仍貿然左轉穿越通行,顯然無視行人之安危,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鉅,且有致生重大危害之高度可能性,此參以告訴人受有本件非輕之傷勢即明,是本院認被告雖有自首,但仍不宜減輕其刑,爰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原審判決雖漏未說明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等情,惟本件上訴至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後,認被告雖有構成自首,但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原審判決縱未說明上情,適用法則亦無不當可言,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但原審未審酌被告成立自首,且漏未斟酌量刑標準,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務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顯然漠視行人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斟酌量刑標準,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至原審判決雖未說明被告是否成立自首,然本院認被告雖成立自首,但仍不宜減輕其刑,故仍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業見前述,被告執此為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於本件雖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兼衡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