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37、433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戴勤於:(一)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99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102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102年1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五)10
2年12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2月21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三)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現執行中。
二、 詎戴勤 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月11日晚間11時起至翌(12)日凌晨零時止,在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1住處,嗣於103年1月12日凌晨零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1月21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內雇主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上揭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上開凌雲路住處,嗣於103年1月21日晚間
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事實欄二(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二)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次之酒醉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審酌被告前有上揭5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2年12月間),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詎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於前案偵、審期間,竟再犯本案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本案被告先後2次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及每公升1.34毫克,均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審酌其均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酒駕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告
2次酒駕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8月,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