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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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秀娟 相對人 林俐臻 即 林世民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駁回裁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後,已於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以書狀對前揭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參照)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參照)㈢惟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
鈞院以107年司裁全字第337號受理,並經該案以異議人並未就提領債務人林世民帳戶內存款之人即為相對人林俐臻一節提出任何釋明文件,其主張相對人提領債務人林世民之帳戶存款等情詞,僅為臆測陳詞.尚非釋明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159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此可知被繼承人林世民之遺產數額之有無,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得以滿足之多寡,係有重大影響,自不待言;而無關於被繼承人林世民之遺產是否由繼承人林俐臻所領取,異議人於聲請時亦未曾臆測由相對人即繼承人林俐臻提領被繼承人林世民之存款,而欲對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見鈞院顯有誤解。查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世民於107年4月23日死亡,其開設於異議人處之存款帳戶,於隔日(即107年4月24曰)帳戶內存款即被提領一空。由此足見,無論提領帳戶存款係為何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實已遭到不利益之處分,達到無資力之狀態;再者,繼承人在未經遺產清算程序,不論是自身或任由他人提領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實有認為繼承人有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之可能,致使債權人日後求償無果,有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虞,合先敘明。因此,異議人唯恐被繼承人之遺產再度遭受不利益之處分,其遺產被繼承人抑或是第三人予以隱匿,致使債權人權利受損,因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卻遭駁回,此舉對於異議人而言顯非合理。
㈣綜上所陳,本件司法事務官誤認異議人將對相對人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乙事,且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林俐臻提領債務人林世民帳戶內存款之人乙事予以釋明,做為駁回理由,卻未考量異議人唯恐被繼承人之遺產遭受不利益之處分,其遺產遭到繼承人抑或是第三人予以隱匿,致使債權人權利受損,日後有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處,其駁回原因顯有失當。聲請人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顯有遭到不利益處分之事實存在,此時異議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倘無立即採取保全措施,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異議人並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願提供如請求事項所列相當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世民信用借
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被繼承人林世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林世民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51號、1357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被繼承人林世民繼承系統表為憑,可認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然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林世民於107年4月23日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原
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第三人 林芯卉 (即林世民長女)所繼承,因林芯卉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第三人 薛雪娥 (即林世民養母)先後向本院家事庭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且分別於107年5月18日、同年6月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暨自第1351號、第1537號准予備查在案,始由身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林世民姐姐)為繼承等情,有卷附林世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稽。是可知相對人因繼承林世民之權利及義務,因而於繼承林世民遺產範圍內對異議人負清償之責,而為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則本件得否准許就其所繼承之遺產為假扣押,自應以相對人有無假扣押之原因而定。
⒉而異議人主張林世民於107年4月23日死亡後隔日,其存於異
議人銀行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8,332元即遭人提領一空一節,雖據異議人提出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為證。但依前揭往來明細資料,及林世民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均係於107其死亡隔月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以觀,實不能證明前揭款項係相對人所提領,並據以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及可能。況林世民前揭遺產遭提領之時間係於其死亡之隔日,顯係其家屬利用銀行尚未知悉林世民死亡事實前所為,然林世民死亡後,其死亡之事實業經戶政機關於107年4月27日申登一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第7頁),包含相對人在內之林世民家屬已無以相同方式處分林世民遺產之可能。又異議人並未釋明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
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