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609,225元尚未清償,未料其於民國98年6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1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不願充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上述建物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此聲請指定丙○○代書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8年6月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曾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2月
1日板院輔家 科春竹 字第007348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891號、第89
2號、第898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丙○○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經核丙○○乃職司地政士,此有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