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給付新臺幣叁萬元予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2月8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5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騎車擦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2、3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甲○○知悉駕駛本件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僅短暫下車查看,而未繼續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再騎乘本件機車逃逸離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乙○○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1816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參諸被告現僅二十餘歲,且被害人已當庭表明願有條件宥恕被告之旨,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被害人,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