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詐欺等3罪,其中編號1、2列記之竊盜罪,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原確定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其犯附表編號3所載之詐欺罪,則據本院以如附表編號3列明之原確定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節,此均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案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稽,復有本院99年10月4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列明之3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㈡、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係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以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惟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毫無限制,仍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故於裁量時,猶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㈢、是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詐欺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且均告確定;再其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罪刑,亦據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詳如前說明。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因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併合處罰刑期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其中一罪所受宣告刑係有期徒刑3月,復衡量受刑人因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其刑之恤刑利益,以及刑事法律規範之目的、原則及其揭櫫之精神、理念,且為符合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暨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爰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㈣、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列記之詐欺罪,固有為本院宣告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惟本罪因與附表編號1、2所載不得易科之竊盜各罪併合處罰,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是以,本院就附表編號3列明之宣告刑,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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