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2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發本票票號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台北縣中和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0、0000000、0000000)記載受款人分別為 林國長 、 黃旭陽 、 張政哲 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本件聲請除本票(票號:
CH00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42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8年11月5日│2,500,000元│99年6月5日│99年6月5日│0000000││├───┼─────────┼─────────┼───────────┼────────────┼──────────┼───┤│002│98年11月5日│2,500,000元│99年6月5日│99年6月5日│0000000││├───┼─────────┼─────────┼───────────┼────────────┼──────────┼───┤│003│98年11月5日│2,000,000元│99年6月5日│99年6月5日│0000000││├───┼─────────┼─────────┼───────────┼────────────┼──────────┼───┤│004│98年11月5日│2,000,000元│99年6月5日│99年6月5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