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338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李天惠 律師 陳重安 律師被告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董雲馨
陳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仲裁法第
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爰依同一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卷第90頁反面)。然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提出,卻由原告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與仲裁法第4條規定應由他方即被告為聲請不符。又本件係於104年9月9日起訴,而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以金門縣政府104年10月20日府工築字第1040082815號函同意以提付仲裁方式處理兩造爭執(卷第94頁),可見本件仲裁協議係於本件起訴後始成立,亦與仲裁法第4條所定於仲裁協議後一方另行提起訴訟不符。從而,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仲裁法第4條規定,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即有不當,應依職權撤銷。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