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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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陳順清 即原告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二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 陳德喜 等人(債務人蕭麗淑之繼承人)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
8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然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223號事件受理,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地如遭查封拍賣,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9,730,000元,考量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因而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遲延受償利息損失、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其他額外成本,暨上開執行事件程序可能延宕之期間久暫等情,認本件擔保金額以1,6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立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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