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昆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109年9月7日13時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民國109年9月7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號寶棨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38度金門高粱酒、 麥爾頓 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419元)得手,並藏放於上衣及褲子右側口袋內。嗣因該店員工 謝繡秀 發覺有異,向同事反應要注意,經外場人員 蔡佳展 攔下李昆祥並報警處理,復經警到場扣得38度金門高粱酒、麥爾頓威士忌各1瓶(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佳展、證人謝繡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38度金門高粱酒、麥爾頓威士忌各1瓶,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