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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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早上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放置在香菸菸草內,再點燃香菸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原毛重共0.71公克,驗餘毛重共0.69公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海洛因2包。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