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壹壹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伍貳貳捌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明澧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交流道附近,以將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之網路
e世界網路咖啡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1.12公克,驗餘毛重1.11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5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5228公克)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1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1.12公克,驗餘毛重1.11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5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5228公克)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本案被告張明澧僅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泰 』之男子,無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可供追查,雖依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是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附近的大中華電子遊藝場內遇到『阿泰』之線索前往查訪之,惟該電子遊藝場之員工均未聽聞過綽號『阿泰』之人,故本件之毒品上手『阿泰』查無所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1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泰」男子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1.12公克,驗餘毛重1.11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5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52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內有海洛因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因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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