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6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6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6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
、30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票據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在台北縣三重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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