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幫助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4047號、99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經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經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得分三期繳納,除第一期經受刑人當庭提出新臺幣一萬四千元繳納完畢外,第二、三期則分別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日繳納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收受刑事案款通知、送達證書、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0四七號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未遵期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繳納上開易科罰金款項,又拘提無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乙○○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合法送達具保人收受在案,具保人及被告屆時仍均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及拘提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