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

原告 徐慶德

被告 蔡地鑑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劉亭妤 律師

被告 蔡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信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78年4月28日給付被告蔡地鑑、蔡信良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作為取得其所承購地上物稅籍NO00-00-0000000號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之對價(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被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未來將其房屋坐落基地產權過戶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3月27日起不定期,經登記在案。詎原告就前揭承購之房屋基地未能取得所有權,經原告先於111年10月2日以三芝郵局存證號碼0001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依約定辦理過戶遭拒,遂同年12月19日再以三芝郵局存證號碼000201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履行,逾期逕為解除兩造間前揭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500,000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拒為履行,遂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為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61號准予拍賣,嗣執行終結,原告受償不足額部分尚餘430,05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55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地鑑則以:

  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之契約關係,包含消費借貸;縱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堪認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78年,迄至今已逾15年,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9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暨計算結果彙總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111年12月19日三芝郵局存證號碼00020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項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義務,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自無疑義,觀諸上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所示:「一、本件抵押權為確保權利人承購之地上物稅籍NO0000-0000000號房屋基地產權而設定。二、本件土地日後得以全力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時,義務人應被完全書類給與權利人辦理登記手續,尚且自當負至登記完了之蓋印義務但不負其他任何責任。三、權利人日後取得本件土地產權後本抵押權視為消滅。」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給付500,000元予被告,被告將來應移轉系爭基地予原告乙節,堪以認定。又系爭契約既先經原告以上揭卷附111年10月2日三芝郵局存證號碼0001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取得解除權後,嗣以111年12月19日三芝郵局存證號碼000201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則自111年12月19日三芝郵局存證號碼00020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起即同年12月20日起,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返還自受領50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蔡地鑑雖以原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為辯,然揆諸上開解釋,原告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10月20日始得起算,至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3月2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請求權顯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蔡地鑑上開辯解,無足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地號

1

屏東縣佳冬鄉

佳興

630

43.39

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