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

原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84,640元整,及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之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規範,參依訴訟標兩筆,及其取得之日(98/2/10:78,610元、6,030元)為利息起算日,而得計算本件最終訴訟標的金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40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假執行部分更正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88、89年間受僱於原告,然被告係為偷盜營業秘密之不正目的而虛偽受僱於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月27日前往上海,並請被告及訴外人 楊秋萍 協助處理原告在臺業務之善後,然被告於96、97年起之行為屬於偷拿原告公司印章實行偷買偷賣之行為,該行為不屬於員工之行為,且被告所屬之業務單位是負責創造業務收入的,被告並無遭原告授權購買旅遊契約,所有銀行交易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公司採購部對外購買旅遊標的之交付,故均非屬於營業行為產生之費用,是被告係以不法方式使用被告所持有之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印章、支票等,並長期以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為己有、惡意盜用原告支票支付與原告公司營業利益無關之債務,並以盜用原告公司存摺及印章不法提領資金之方式,進行為被告自己利益及非法經營之事實。本件被告於98年2月6日以「TW轉帳支出」方式,從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出之78,610元、6,030元款項,均非屬原告之「旅費債務」或營業事務費用,致原告受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40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略以:本件原告濫訴,將相同之事實及主張,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對被告同時提出50餘件小額或簡易訴訟,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前後任會計於15年期間有足夠之時間查核系爭帳戶存簿之支出金額,然原告卻於15年後為追討,且未善盡舉證之責,所為主張亦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其他案件所為陳述相悖。又原告係為一法人公司,營運理應需一定開銷與支出,原告卻將帳戶支出之款項全歸責被告,浮用司法資源提出訴訟,實在不解。另原告於其餘已判決案件經另案該名法官闡明後,仍未補正所涉事實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原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與卷內事實多有矛盾,其係希冀藉由調查證據之聲請,企圖從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其依據,屬於摸索證明,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不論屬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暨所受利益、所生損害與二者間因果關係等節,應負舉證責任。末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工作或職務關係,以不法方式從系爭帳戶轉帳支出款項,並為被告自己利益及非法經營所用,該非屬原告公司營業上支出應由被告負擔而屬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實受有利益,且被告取得該利益係基於實施侵害權益行為之事實,以及其他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在原告公司工作職務機會,非為原告公司營業所需而從系爭帳戶轉帳支出並將之挪為他用,被告受有不當之利益且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帳戶確有於98年2月6日以TW轉帳支出78,610元、6,030元2筆款項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上開行為係屬何人所為。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於98年2月6日之交易資料,該筆6,030元係於同日匯款至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且顯非被告所辦理,而該筆78,610元係有加註為「薪資轉帳」並另部分存予訴外人楊秋萍等情,此有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而原告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乙節,有網頁截頁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復原告既已自陳如為在臺旅遊業務善後確實有成本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指摘之本件請求款項(即系爭帳戶於98年2月6日以轉帳轉出之6,030元、78,610元)均係被告擅自領取並侵占且與原告公司業務或事務無關,並對原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為真,自難認定本件有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該利益係基於實施侵害權益行為之事實屬實。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於98年2月6日以轉帳方式轉出之6,030元、78,610元2筆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原告僅以被告保管公司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為由,指稱前開款項非用於原告公司營業費用等語,稍嫌速斷,且顯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款項係由何人轉帳、轉帳用途何以與原告公司業務無涉等等),而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未能就其抗辯事由先為說明及舉證,即逕認原告之請求可採。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640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另聲請調查被告對旅客報價之文書、名片列印時日,然原告未能釋明或說明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各該待證事實究為何,本院審認後認亦無再為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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