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02號

原告 陳振強

被告 林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400元,預繳租金1年即減免1個月租金,押租金2個月42,800元。原告並轉帳預繳1年租金(免除1個月租金)235,400元、押租金42,800元及預繳水電費21,400元,共299,600元予被告。嗣租期屆至前,原告於113年1月初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約定於113年2月24日當面點交。然被告拒絕當面點交,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原告遂依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鑰匙放於系爭房屋桌上,並以LINE發送系爭房屋照片及鑰匙照片予被告以完成點交。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被告依約即應返還押租保證金42,800元及水電費預繳餘款15,700元。然被告迄今未返還押租保證金及水電費預繳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是原告以租賃關係已期滿,並已將房屋返還予被告後,請求被告返還押金42,800元及水電預繳餘款15,700元,共計58,5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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