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10-2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詮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送達之方式,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當事人送達之處所有不明者,依同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甚為明確。又所謂住所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另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住址(即一般稱駕籍地),亦屬公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是不論戶籍或駕籍地址均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㈡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與駕籍地址均設於桃園縣○○鄉○○村○
○街○○號地下一樓之6,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但異議人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0日調查時,已當庭自承:伊在91年搬離該址,現在該址是空屋,伊並沒有在監理機關留過其他的住址等語,可見異議人至遲至91年間起,不僅客觀上無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地下一樓之6久住之事實,主觀上也無就住在該址的意思,上揭戶籍或駕籍地並非受處分之住所,當可認定。
㈢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伊雖未住在桃園縣○○鄉○○村
○○街○○號地下一樓之6,但該處之警衛會代伊收受文件,伊在93、94年間,至少每個月回去2次云云。然本件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決後,將裁決書委請郵政機關投遞,嗣因無法投遞退回原處分機關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0月12日竹監壢字第0990028755號函文1紙、如附件所示之裁決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證人即本件承辦人員 魏瑞松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雖未能尋獲,不過在作業程序上會有專門的承辦人員,將郵局退回來的信件,依照退回的原因鍵入電腦,如果鍵入的原因是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經過電腦程式的自動轉檔、挑檔,電腦會顯示出符合公示送達的清冊,所以監理站在公示送達前,已經確認如附件所示裁決書的送達符合公示送達之條件等語,可知原處分機關已將無法送達之原因鍵入電腦,並憑此供作得為公示送達之認定標準,佐以異議人上開戶籍與駕籍地址既非其住所,本件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情堪予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桃園縣○○鄉○○村○○街○○號地下一樓之6之警衛會代伊收受文件,無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顯不可採。㈣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6日以竹監壢字第0940006963號公告
、93年11月2日以竹監壢字第0930024073號公告、94年6月14日竹監壢字第0940013216號公告、94年9月29日竹監壢字第0940021094號公告,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依職權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此有前揭公告書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2月29日竹監壢字第0990039420號函及函附新聞紙等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81條之規定,該裁決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刊登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遲至99年8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其所提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稽,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是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均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93、94、95年間從未收到任何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任何違規罰單,而中壢監理站於99年間寄來一張30筆車牌00-0000共有CVP176649等30筆罰緩6萬5仟零4元整,而其中新北市新店分局自動撤銷CU0000000、CU0000000、CU0000000等三件舉發原因即是其送達程序有瑕疵,因此同意撤銷,因此本人主張其他交通舉發單其送達是有瑕疵,以此原因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又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裁決書共27件後,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鄉○○村○○街○○號地下一樓之6)郵寄送達,惟因該郵件無法投遞退回,其後原處分機關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裁決書,固有附表一所示之交通事件裁決書、行政機關公告欄為黏貼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3至21頁、第25至42頁)。惟行政機關於公示送達前,經過相當探查後仍不明其送達之處所時,不能以其他送達方式送達者,方得為之;即原處分機關雖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送達文書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公示送達,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公示送達已符合法定公示送達要件。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未曾收受任何違規罰單等語,經原法院分別於99年9月15日、17日、27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並請該承辦人員將郵政機關回執信封影印後傳真到院,業據該承辦人員回覆:確定找不到,因為太多,之前承辦人員混在一起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5頁);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10月12日以竹監壢字第0990028755號函覆原法院以:裁決書經郵政機關無法投遞後退回本站,惟本站錯置未尋獲該退件信封,至無法提供原30件裁決書投遞信封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8頁),因此,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有無發生「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進行送達程序?抗告人指稱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屬實?均有探究之必要。
㈢再者,原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就附表二所
為之舉發,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復遭中和中山路郵局退件處理,未再將通知聯郵寄王詮仁君收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同意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8月24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43558號函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3頁),是以,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原因甚多,不可一概而論,若有其他送達之可能,即無採用公示送達之必要,故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有無踐行送達程序,攸關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原法院未予明察詳析,竟以本件承辦人員魏瑞松於原法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雖未能尋獲,不過在作業程序上會有專門的承辦人員,將郵局退回來的信件,依照退回的原因鍵入電腦,如果鍵入的原因是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經過電腦程式的自動轉檔、挑檔,電腦會顯示出符合公示送達的清冊,所以監理站在公示送達前,已經確認如附件所示裁決書的送達符合公示送達之條件等語,而認定本件公示送達合法,似嫌速斷。進而,行政機關未能尋獲裁決書之送達書,致無法判別裁決書未能送達之事由為何?此一不利益,是否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亦有所疑。
㈣況且,受處分人之戶籍為「桃園縣○○鄉○○村○○街○○號
地下一樓之6」,其於原法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搬離開那邊是在91年的時候,警衛也知道我沒有住那邊,那裡現在是空屋,警衛通常都會代收文件,所以他應該都會代收我的信件,前幾年政府發放提貨卷時,他們也都還有代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8頁背面),若此,則受處人之戶籍地雖無人居住,但仍置有警衛一職,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代為收受住戶之信件?若有此一權限,則行政機關是否仍可以公示送達的方式,將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不無疑問。
㈤綜上,原法院未就此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本件業經合法送
達,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期,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尚屬不足。抗告人執以指摘,尚非無據,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表一:原處分機關裁罰之裁決書┌──┬───────┬────┬──────┬──────────┐│編號│裁決書編號│裁決日期│公示送達公告│違規事由│││││日期及方式││├──┼───────┼────┼──────┼──────────┤│1│壢監裁字第裁│93/4/29│於94年4月6│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53-CO0000000號││日發文後1週│處所停車│││││內於原處分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2│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4月6│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JP097598號││日發文後1週│車不依規定繳費│││││內於原處分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3│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4月6│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OP062641號││日發文後1週│車不依規定繳費│││││內於原處分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4│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4月6│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OP076752號││日發文後1週│車不依規定繳費│││││內於原處分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5│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4月6│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OP078215號││日發文後1週│車不依規定繳費│││││內於原處分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6│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4月6│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RP046652號││日發文後1週│車不依規定繳費│││││內於原處分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7│壢監裁字第裁│93/5/5│於93年11月4│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00-000000000號││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新聞││││││紙││├──┼───────┼────┼──────┼──────────┤│8│壢監裁字第裁│93/9/16│於94年7月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IA0000000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9│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7月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IA0000000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10│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7月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IA0000000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11│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7月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IA0000000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12│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7月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IA0000000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13│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7月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IA0000000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14│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7月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A5L000372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15│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7月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JP140756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16│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7月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VP176029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17│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7月7│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VP176649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18│壢監裁字第裁│94/1/7│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IA0000000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19│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JP141929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20│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JP144685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21│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OP080003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22│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PP079394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23│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PP082418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24│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PP087826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25│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VP150582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26│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VP153552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27│壢監裁字第裁│同上│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ZP102556號││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洋日報之新聞││││││紙││└──┴───────┴────┴──────┴──────────┘附表二:原舉發單位自行撤銷之部分┌──┬───────┬────┬──────────┐│編號│裁決書編號│裁決日期│違規事由││││││├──┼───────┼────┼──────────┤│1│壢監裁字第裁│93/9/16│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U0000000號││車不依規定繳費│├──┼───────┼────┼──────────┤│2│壢監裁字第裁│同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53-CU0000000號││車不依規定繳費│├──┼───────┼────┼──────────┤│3│壢監裁字第裁│同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53-CU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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