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和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末應增加「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張和榮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 王慎佑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關於自首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王慎佑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李淑華 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雙方雖已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08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938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4頁),然被告僅支付告訴人2萬元後,即未再按期依該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33327號被告張和榮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榮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晚間7時5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Q-18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南路2段與福成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林明英 騎乘牌照號碼759-LFY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淑華,在上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見福成路之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駛,張和榮反應不及,撞及林明英所騎乘之上開牌照號碼000-LFY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明英、李淑華2人人車倒地,李淑華受有下背痛、腰薦椎脊椎滑脫症、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及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和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明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騎乘牌照號碼MBQ-1881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所乘坐之牌照號碼759-LFY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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