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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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根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 根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根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林家鈺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雖未能達成共識,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1號被告康根本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根本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內之聖娜麵包店萬芳門市內,因不滿該門市店員林家鈺拒絕其請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林家鈺辱稱:「低能兒」、「廢物」等語,足以貶損林家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家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根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聖娜麵包店萬芳門市店員 陳德平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