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61號原告 林邦興 被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北分署(原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7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3月7日以水保北治字第1121898670號函拒絕賠償,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於112年8月1日改制)於108年間進行「老梅溪上游野溪災害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未於開工前4次會議通知原告到場,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明顯違失,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為親水土地,被告身為政府中央行政單位,以不實之需擴大工程範圍,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大型機具粗暴施工,毀壞自然溪流、天然友善環境,將系爭土地開挖回填為農路林道,侵害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自由,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1萬18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8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因新北市石門區山溪里嵩山社區鄰近溪流有溢流、溪床沖蝕等情形,導致溪流邊坡崩塌,進而對於溪流鄰近農地、房舍、道路及橋樑等構造物產生災害風險,經民意代表受理民眾陳情並向被告建議辦理,系爭工程設有溪流護岸等,預期藉此保全地方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實具公益性,而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早在108年11月11日便知有損害,又原告於109年3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訴外人即被告職員 蘇政宇 ,指摘被告未通知原告,也未經原告同意,就開挖系爭土地,致滅失土地120餘坪,遭堆砌石頭面積共200多坪等語,又於同年10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蘇政宇,稱本件因涉公務員未依行政程序法之流程進行,造成系爭土地權益受有損害,請其協助請求國賠等語,再再均足以證明原告於當時確已知悉損害。無論本案係以108年11月11日或109年3月6日起算,原告遲至112年7月6日始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顯已逾越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規定。又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而前開2年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8年11月25日知悉受有損害,之後就一直跟被告協調,希望被告提供一些親水措施的反饋等語,另參以被告曾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召開系爭工程用地說明施工協調會,原告亦有與會,有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在卷可稽,原告另於109年3月6日、同年10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職員,表明其受有損害,被告應釐清責任,妥善處理賠償損害等語,堪認原告自108年11月25日起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8年11月25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2年2月1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復於同年7月6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據此拒絕賠償,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請求被告給付51萬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