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38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見附件二所載),與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7698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如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然為告訴人所拒等情(見本院交簡卷第52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698卷第7頁),再參考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交簡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被告劉彥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 李瑞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0號被告劉彥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彥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經同路段與大安路1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1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大安路1段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劉彥德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彥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彥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3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股)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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