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告訴人 黃惠玲 鼻子受傷係自己誤撞車內後視鏡,並非聲請人所傷,當時友人 陳明正 在場可資證明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訴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
三、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明正,並非即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未打傷黃惠玲,即非不須經調查程序即能證明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殊與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再審聲請人以此提起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