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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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50號原告 羅羿森 被告 許德勝 (即 許樹欉 之繼承人)
許棋荃 (即許樹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元,並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載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德勝、許棋荃(即許樹欉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6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5,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120元。
㈡又依原告僅列許德勝、許棋荃為被告,未將許樹欉之全體繼
承人一同列為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10,120元,並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附表一:
編號應補正事項1補正被繼承人許樹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2提出被繼承人許樹欉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3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