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酩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酩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個,含袋重:零點陸壹貳零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捌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0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名稱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Ketamine呈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王酩勝未經許可持有含第2級毒品MDM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惡習,購入警方所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供個人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所持有毒品之重量尚微,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所查獲持有之數量不多,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2、被告如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銷燬: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扣得棕色細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6120公克,驗前淨重:0.2880公克,驗後餘重:0.287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檢驗相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可徵上開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均因含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夾鍊袋1批、行動電話1支、卡西酮原料1包),被告或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或應另由行政機關依相關規定沒入,故不另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7號被告王酩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酩勝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微信暱稱「威廉菸酒」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7日8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淨重0.2880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6290公克)、夾鍊袋1批及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酩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份、現場照片、扣案之殘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淨重0.2880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6290公克)、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殘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淨重0.2880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6290公克)、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咖啡包1包(淨重0.288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殘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二、核被告 王酩勝群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咖啡包1包因殘有MDMA成分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