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宥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5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宥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7行:連宥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2、第10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住處內。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6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簡字第22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雖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之犯行,但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具有成癮性,不易徹底戒除,併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尚難因之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並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被告連宥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21時許,連宥宇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採驗之尿液係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宥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毒品案件,足認被告並無悛悔之意,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