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78元」後應補充「(賭額亦得以0.1倍下注,每注賭金為8元,簽中時彩金亦為原金額之0.1倍)、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營利,非但漠視法令禁止,亦助長社會投機歪風,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規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0號被告謝美春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3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分為簽選2組、3組、4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三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之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8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四星」可得彩金60萬元,對中「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2,000元,「四星」可得彩金60萬元,若未簽中,則所繳賭金全歸謝美春所有,以此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簽注單4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4張、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4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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