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104年度易字第642號)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ABW-58510號」更正為「ABW-5851」;第8行之「9672-KX」更正為「RI-5482」;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信吉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於104年2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吉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酌以被告前有贓物、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所示)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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