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22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223號被付懲戒人 徐瑱慧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徐瑱慧申誡。
事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徐瑱慧(下稱 徐員 )99年12月25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任本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下稱和平國小)教師迄今,渠101、102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附件1)。
(二)104年3月徐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茲據和平國小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徐員自101年7月10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104年4月16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附件3)。
(三)徐員自述(附件4),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 渠公公 及配偶將渠掛名董事,渠並未參與經營及支領薪資報酬。該公司亦出具陳情書(附件5)證明徐員擔任董事期間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針對徐員自述及該公司陳情書內容,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提供徐員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徐員有支領該公司薪資情事(附件6)。全案經和平國小104年7月21日及8月21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徐員知悉並掛名該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情節輕微,移付懲戒(附件7)。另本案於調查過程中,發現該公司於101年7月
10日設立時股份總數500,000股,徐員持有該公司股份100,000股,持股比率為20%,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依銓敘部96年4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62741639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如有違反,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先予撤職。
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徐員於任教職期間,101至102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爰經和平國小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另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104年6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43993064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徐員自103學年度起已無兼任行政職務,爰不生停職情事,併予敘明。
二、綜上,徐員擔任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事證明確。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徐瑱慧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3月26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號函檢附徐瑱慧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份。
(三)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189661號函、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發起人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共1份。
(四)徐瑱慧陳述意見書1份。
(五)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書1份。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3份。
(七)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104年8月21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被付懲戒人徐瑱慧申辯意旨:
申辯人自一開始,即在陳情書中表明,在先生創立公司時,千頭萬緒情況下,確實在先生與長輩要求下,在多份公司申請文件上簽名,主要之目的在於協助先生申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董事人數門檻;雖確實具簽「董事願任同意書」與「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但實際從未參與任何公司相關會議,亦從未行使任何董事相關職務之權利,更未支領任何報酬,為證明自身清白,特在申辯書上再次澄清,請各位委員明鑒。
理由被付懲戒人徐瑱慧係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教師,其於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兼任該校衛生組長期間,竟自101年7月10日起擔任其家族公司即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100,000股,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500,000股)百分之十。至103年8月1日起,其即不再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且其於104年4月16日即解除上揭公司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如事實欄所列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擔任丈夫所創立之上揭公司董事,實際上迄未參與相關會議,亦未支領任何報酬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兼任上揭學校行政職務期間,擔任上揭公司董事,且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瑱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