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志平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何志平於案發後,因服用農藥致有機磷中毒,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癲癇,於民國104年9月16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住院期間意識昏迷,於同年11月2日出院轉至永康護理之家,昏迷指數9分,無法與人交談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永康護理之家104年12月7日永護字第059號函及檢附之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前情,足認被告身體狀況不適於至本院應訊,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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