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福盛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313號)。證據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爰審酌被告羅福盛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從事模板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不慎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翻車,幸無他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無照駕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13號被告羅福盛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福盛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與中正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睡著而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當場測試羅福盛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1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5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