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美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
7樓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後注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周美芳駕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台72線與光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手臂有毒品注射針孔,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美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7頁;本院訴緝卷第26頁反面-27、30頁),且被告於97年2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97B0
041),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4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但被告除本案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其供稱施用之動機係為減輕遭火燒傷之疼痛,此有被告當庭拍攝之傷勢照片3張附卷足憑(見本院訴緝卷第32至34頁),堪可採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件自98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起,雖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因被告遭追訴而逃匿,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發布通緝後,迄至106年9月20日始緝獲歸案所致,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本院他卷第33頁),則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逃匿及綜合考量其他與迅速審判衡平關係有關事項以觀,本件允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無論被告是否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均無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重蹈覆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係為減輕遭燒傷之疼痛,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負責在家中照顧公婆、丈夫,收入均倚賴社會局補助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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