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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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86號原告 謝克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鄭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W2-145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2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違規併排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當場拍照,以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於106年8月23日完成送達,應到案日為106年10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經被告通知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9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於106年9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原告於前開時地,停車路段沒有紅燈,且路面寬廣,並沒有妨礙其他車輛行駛,且機車亦不算併排,應可停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經請舉發機關查證結果,本案係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於前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併排停放,當場拍照逕行舉發,本件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事實明確,原告之訴請應無理由等語。同時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外側車道上,該車停放處內側已停放機車數部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地點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3頁)。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該違規停車之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要件?
(四)原告雖主張其停車行為,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併排停車,惟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遭舉發之時間,經舉發機關所屬員警發現,停放在前開地點外側車道上,顯占用車道,故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前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2.原告主張新竹市○○路○道路寬廣,且無紅線,停在該地並不影響交通,且機車停在路邊不算併排停車等語,就原告此主張,本院認為被告停永系爭車輛之民生路233號前,已停有多部機車,排列在民生路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車道上,已占用車道,影響其他人車通行,原告該行為,自符合併排停車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對相關交通法規之誤解,自不能採認。
3.原告於前開時地,既停車於車道上,在該車道內側復有停有數部機車,原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規定之要件。
六、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於上開時間,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千4百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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