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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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告佳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泳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083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346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佳飾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偕同被告呂泳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辦理紓困振興貸款9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共5年,採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7月1日改按原告月調之公告指標利率加1.3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7%),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被告2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尚積欠本金共753,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貸款明細單、利率變動查詢表、催收紀錄卡、掛號郵件回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利率1.678,083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7%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2.75,346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7%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合計753,4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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