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 游西泉 相對人 游美惠 關係人游 程淇方
游 西增
游西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游西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游程淇 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民國84年度禁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法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相對人目前在二林喜樂保育院,其費用由政府撥款到相對人帳戶,零用金平時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平時會去探視相對人。聲請人弟弟游西浪目前在巴西,況弟 游西增 、游西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游程淇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游美惠前 於84年間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4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合先敘明。
參、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哥,相對人於84年11月2日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法院並未指定監護人,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84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相對人為42年次,衡情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是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無監護人為由,聲請本院選定監護人,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游程淇方各為相對人之四哥、四嫂,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相對人目前在二林喜樂保育院,聲請人平時會去探視相對人,應可適切照護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併參以相對人之兄弟即關係人游西增、游西浪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游程淇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游西浪提出之委任同意書、駐巴拉圭國大使館證明、授權書、游西浪身分證明影本、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佐。關係人游程淇本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而,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游程淇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