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辛倍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倍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辛倍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聲請書誤載為民國112年2月15日,應予更正),均經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2年6月2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手段固然不同,但罪質相似。兼衡二罪之期間差距、受刑人之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上對於如何定刑有無意見之欄位,勾選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毒品有期徒刑5年4月110年7月28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1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2月15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9號2持有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04年間某日至110年11月17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號112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號112年5月17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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