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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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 林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林春南 法定代理人 林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74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2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是否應歸責於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因工作意外,造成外傷性腦出血併肢體癱瘓及深度昏迷,長期呈植物人狀態,案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長女林佩貞為被告之監護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證人 林賜平 (被告之弟)、 池林素蓮 到庭證述被告呈植物人狀態,生活不能自理,目前由原告負責照顧等語。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前揭事實顯示,被告因傷害、疾病等因素致長期呈植物人狀態,其身心理社會功能具嚴重障礙,無法與外界為正常之溝通;又被告既無法自理生活,顯然亦無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能力;再被告自96年間起身體受創迄今,對兩造原有家庭生活而言堪屬重大變化,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肇因於被告長期呈現植物人狀態,客觀上確已嚴重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正常運作所致,不能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處;況證人林賜平到庭陳述「(問:原告提出離婚訴求,有何意見?)其實原告跟子女談妥,我們家裡的人都沒有意見,據我所知離婚之後被告還是由原告及子女照顧」、「(問:家裡的人有沒有意見?)我們也討論過,離婚沒有關係」等語;證人池林素蓮亦表示「(問:對原告離婚的看法?)離婚對原告比較自由,實際上離婚後原告還是會照顧被告,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被告的家人包括林賜平都不反對離婚」、「(問;有何補充?)依我二十年看護經驗,我敢說被告要好起來是不可能的事情,我覺得離婚好,給原告一點自由,但照顧還是原告在照顧,而且我跟法官講,如果不是原告這幾年這麼認真的照顧,被告全身早就爛光」等語。綜上情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