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祐晨 (即被告 許元信 之繼承人)
許勝龍 (即被告許元信之繼承人)
許勝德 (即被告許元信之繼承人)
許貴姿 (即被告許元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裕仁
曾裕婷 李斐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許勝龍、許勝德、許貴姿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第一審被告為許祐晨、許勝龍、許勝德、許貴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共同施行訴訟實施權,是原告對於許祐晨、許勝龍、許勝德、許貴姿4人之訴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今許勝龍、許勝德、許貴姿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效力及於許祐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5月28日所為判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探究原判決主文對其不利部分乃:「四、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建物含閣樓(面積:23.01平方公尺)、乙1雨棚(面積:2.36平方公尺)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裕仁、曾裕婷、李斐斐各新臺幣(下同)66,535元、55,816元、45,096元,暨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判決主文第四項係上訴人應將占用前開土地部分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25.37平方公尺,依照該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200元,主文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76,534元(計算式:25.37×58,200=1,476,534),加計主文第五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67,447元(計算式:66,535+55,816+45,096=167,447),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43,981元(計算式:1,476,534+167,447=1,643,98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何明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