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18號
原告 江振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燕子餐飲店即余宗璟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代位 張金蘭 終止其與被告小燕子餐飲店即余宗璟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將小燕子餐飲店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張金蘭。又系爭商號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關於系爭商號之權利義務價值,即3,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