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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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鋒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李彥鋒明知一般人於飲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於客觀上可得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對於將造成受傷或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賓士KTV」內,飲用啤酒約10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上午5時27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近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速限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高速即時速70、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未發現前方中山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正有行人 黃金英 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適黃金英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當時燈號為紅燈,不得穿越而仍穿越,李彥鋒因此駕車撞擊黃金英,黃金英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骨盆及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於上午5時50分許送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惟仍於上午6時20分許,宣告死亡。
二、詎李彥鋒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已經肇事,亦明知黃金英因此受有傷害,對於黃金英可能傷重死亡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巡邏時發覺上情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攝影系統,循線至查得李彥鋒是車輛駕駛人,並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通知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黃金英之子 吳欽澤 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述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第71至87頁、第169至171頁、第253至254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55至61頁、第103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吳欽澤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21至29頁、第65至67頁、第251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1第1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見偵卷1第149至15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1第115頁)、現場勘察照片14張(見偵卷1第255至267頁)、車損照片暨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3張(見偵卷1第47至59、99至113、125至145、183至195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於當日上午5時50分許送抵醫院,經醫院急診治療,急救無效、於6時20分許宣告死亡結果,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1第31頁),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復有相驗照片12張(起訴書誤繕為16張)等在卷足憑(見偵卷1第69頁、第63頁、第201至209頁、第215至225頁),故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部分: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27分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其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經過4小時又40分,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於同日5時27分許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79毫克(計算式:0.46MG/L+0.062MG/L×【4+40/60HR】≒0.80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從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又關於飲酒後將導致人的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若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恐不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乙節,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然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明;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其於駕車行近該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即被害人穿越道路時,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致與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前揭超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所受前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⒉、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
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而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固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當時之號誌為紅燈,本不應通行,卻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通行,因而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規定之過失,亦堪認定。
⒊、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為:「⑴、李彥鋒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⑵黃金英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109年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275280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偵卷1第243至246頁),亦可資參照。是綜合前述,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⒋、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由於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恐將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致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種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製造風險行為與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死傷結果間,具有特殊危險關連,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本案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疏未注意前方有應暫停讓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先行通過之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⒌、綜合上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知悉其駕車有撞到老人,因為老人闖紅燈,但因為害怕自己會遭查獲酒駕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又衡以被告自陳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車速甚快,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後,造成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大面積破損(其中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破裂)乙情,亦有該車車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111頁),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是依被告之智識,自可預見被害人遭此猛烈撞擊後,可能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卻因緊張而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遭其駕車撞擊且因而受傷之事實,詎其未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已然構成肇事逃逸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揆諸前揭加重結果犯之說明,自不再另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復依前揭禁止雙重評價之說明,亦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上開2罪間(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並無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李彥鋒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酒駕致人於死、肇事逃
逸等犯行,自始均坦承不諱,並供述:我希望庭上安排民事調解庭,以利與死者黃金英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等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
⒉、請庭上審酌被告雖有酒駕行為,但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
克,而被告涉嫌酒駕致人於死罪,若被告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死者家屬原諒,則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庭上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陳,被告年僅22歲、未婚,入所前從事板模工,有正
當工作,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酒駕致人於死,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庭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等犯行,請庭上從輕量刑,並訂應執行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庭上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於108年5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揭示:「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準此解釋意旨,是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經查,酒後駕車行為造成他人死傷之危害甚重,故迭經社會輿論嚴厲譴責並屢屢要求提高刑責,此為社會大眾皆知之事,本案被告竟猶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前揭超速、未禮讓行人之過失,不慎撞擊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結果並導致死亡,發生不可挽回之後果,可見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復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安危而不顧,亦可見其行為惡性非輕,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確無情輕法重之可憫恕情形,是被告就上開2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節,並不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又疏未遵守車速限制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終不慎與步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復又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逸,是其行為自應予嚴加非難,並參諸其犯後固然坦承犯行,惟以無資力為由而分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車禍肇事之主因,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就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經本院審酌前揭量刑因素後,宣告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10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另就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宣告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惟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已有不該,竟又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置被害人於不顧,其惡性非輕,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就被告對於修復被害人家屬之情感創傷及填補損害之行為評價,被告因無資力,未能適切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