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葉明政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明昌 被告 梁正仲 被告 新怡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程騰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訴訟代理人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新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梁正仲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昌新臺幣10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9元由原告葉明政負擔新臺幣12,336元、原告葉明昌負擔新台幣4,388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葉明政供擔保、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葉明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損毀車輛回復原狀;被告應連帶給付無法變賣車輛,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市值新台幣(下同)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車輛回復原狀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嗣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於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9日、109年4月21日多次變更聲明,嗣109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載。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正仲為受雇被告新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怡公司)之司機,於108年8月2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2.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致撞擊原告葉明昌所駕駛、原告葉明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葉明昌則因此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使其原有精神功能性憂鬱症病情因此加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費用,則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葉明政978,309元自車禍發生108年8月23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為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ASM-0003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車禍之前的狀況。
現在車輛還沒有拆解下去,所以不知道要修理的項目,要回復到完全無傷、正常車輛行駛狀況。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348,000元(細目包含如下:
⑴價值減少20萬元。⑵租同型車代步費用108,000元。⑶鍍膜31,000元。⑷鑑定費用6,000元、3,000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75萬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自108年8月23日起至被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日止之折舊。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11,707元(細目如下:⑴保險
費損失1,928元、2,397元。⑵燃料稅、牌照稅損失共4,132元。⑶選號費、領牌費等共3,250元。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昌500,000元(細目如下:⑴工作損失25萬元。⑵精神損失2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梁正仲為肇事原因,原告葉明昌無肇事因素等情,並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費用之答辯:⒈原告葉明昌車禍當下並未受傷,其所提奇美醫院108年11
月12日之診斷書之病狀,難以證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原告葉明昌在車禍之前就有在精神科就診,所以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故不同意原告葉明昌所提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撫慰金。
⒉原告葉明政請求之修車費用149,248(其中工資:16,880
元,烤漆:20,448元,零件:111,920元,零件之部分需依法計算折舊)。
⒊財務損失部份:原告葉明政請求之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
車體鍍膜費用、公會鑑定費、事故鑑定費用、牌照稅、燃料稅、車輛保費等,此部分之請求非必要合理之費用,不同意給付。
⒋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葉明政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定報告主張車輛價值減少達200,0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梁正仲為受雇被告新怡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108年8月2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連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2.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致撞擊原告葉明昌所駕駛、原告葉明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財產、精神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葉明政978,309元自車禍發生108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為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系爭ASM-0003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車禍之前的狀況。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348,000元。細目包含如下:
⒈價值減少20萬元。
⒉租同型車代步費用108,000元。
⒊鍍膜31,000元。
⒋鑑定費用6,000元、3,000元。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75萬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自108年8月23日起至被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日止之折舊。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11,707元,細目如下:⒈保險費損失1,928元、2,397元。
⒉燃料稅、牌照稅損失共4,132元。
⒊選號費、領牌費等共3,250元。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昌500,000元,細目如下:⒈工作損失25萬元。
⒉精神損失2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梁正仲為受雇被告新怡公司之司機,於108年8月23
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2.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致撞擊原告葉明昌所駕駛、原告葉明政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原告葉明昌則因此產生急性壓力反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新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5-43頁)查明屬實。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梁正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葉明昌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60號卷第89-92頁,下稱補字卷)在卷可稽,被告梁正仲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⒊又原告葉明昌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1.急性壓力反應、2.
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補字卷第19頁)為證;又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葉明昌107年2月2日首次至本院精神科就診,當時臨床診斷為精神功能性憂鬱症……108年8月23日發生車禍,之後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發生車禍,病情因此加重。臨床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急性壓力反應」等語,有奇美醫院109年4月15日109奇醫字第1688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可見,原告葉明昌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雖因精神功能性憂鬱症前往就醫,但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促使病情加重。況且,被告梁正仲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體龐大,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時撞及一般自用小客車,對於小客車之駕駛所產生命懸一線之驚恐,常人均可想見。是被告辯稱原告葉明昌病情加重非其所致,應不可採。則被告梁正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葉明昌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葉明政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葉明昌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梁正仲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正仲為系爭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傷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梁正仲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新怡公司,其因執行職務,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新怡公司既為被告梁正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梁正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梁正仲、新怡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78,309元自車禍發生108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為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則不同意賠償。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葉明政主張系爭車輛其原計劃出售,因系爭車禍毀損
,而被告未將之回復原狀,導致原告葉明政無法出售獲取現金,並因而須支出訴訟費19,909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6,000元、汽車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加計系爭車輛估價為95萬元,共計978,309元。上開978,309元原告葉明政無法運用,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費用。惟查,原告葉明政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依法其因此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而得填補其損害,自無從再以此為由,再向被告請求所謂無法運用資金及增加訴訟費、鑑定費等支出之利息。因此,原告葉明政上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車禍之前的狀況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固定有明文。惟雖得請求排除侵害。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即明。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應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亦即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如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即有補正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
車禍之前的狀況,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核其性質為給付之訴,是其聲明回復原狀之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亦即應具體化其請求被告之行為義務即修繕系爭車輛方法(例如板金、烤漆等)、位置(例如左側葉子板)及範圍至適於強制執行程度之內容始可。惟原告聲明,僅泛言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車禍之前的狀況,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被告以何修繕方法、修繕位置及範圍以達成車輛未車禍之前的狀況;嗣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仍不願意以其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估價單(見補字卷第47-52頁)所列項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堅持表示:「現在車輛還沒有拆解下去,所以不知道要修理的項目,要回復到完全無傷、正常車輛行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足認其聲明並未具體化被告之行為義務內容,而有不明確致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使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原告訴之聲明應至可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始為明確。而所謂系爭車輛未發生車禍之狀態,僅係維修系爭車輛效果之描述,若不加以特定具體修繕方法之工項內容、範圍及方法,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因其並不明確,將滋生紛擾,而難以執行。是以原告葉明政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回復到車輛未車禍之前的狀況,其訴之聲明因有不明確致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尚難准許。
(四)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48,000元部分:⒈交易性貶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梁正仲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價額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價值減損20萬元
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9月18日108高市汽商雄字第1031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表、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9-43頁)為證。依該會鑑定,系爭車輛105年7月出廠,廠牌LEXUS、型式ES200、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於108年8月23日肇事當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95萬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75萬元,價值差異減少約20萬元;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是被告辯稱所鑑價格太高,核不足取;而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0萬元,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葉明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性貶損20萬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葉明政主張租同型車代步費用108,000元部分:
原告葉明政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預估兩個月,原廠提供同型代步車,每日1,8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000元云云,被告則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惟查,原告葉明政之訴訟代理人葉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目前尚未維修,維修期兩個月亦屬預估(見本院卷第227頁),究竟實際要維修多少時日,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因此,其主張租用同型車代步費用108,000元部分,難謂有據。
⒊鍍膜3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鍍膜3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3,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鍍膜3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3,000元,雖提出LEXUS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服務廠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9月18日108高市汽商雄字第1031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補字卷第52頁、39-41頁、89-92頁)為證,然鍍膜費用係原告葉明政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所支出,另上開鑑定費用係為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均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支出鍍膜3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3,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75萬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自108年8月23日起至被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日止之折舊云云。然查,原告葉明政此部分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六)原告葉明政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政:保險費損失1,928元、2,397元。燃料稅、牌照稅損失共4,132元。選號費、領牌費等共3,250元。合計11,707元云云。被告則不同意賠償。經查:原告葉明政就上開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選號費及領牌費,雖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97-155頁),然上開費用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七)原告葉明昌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明昌500,000元,細目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葉明昌主張其有投資車輛買賣,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心理受影響,而發生兩次車禍,其中一次撞上安全島,維修費用將近20萬元,另一次也賠償1、20萬元。因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則不同意給付。經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查原告葉明昌固提出其發生另外兩次車禍之照片,並有其母親即證人 葉林英 到庭證稱。然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原告葉明昌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曾發生兩次車禍事故,尚難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葉林英之證言據其所述,乃原告葉明昌之友人轉述(見本院卷第230頁),自然也無從為原告葉明昌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葉明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25萬元,自屬無據。
⒉精神損失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葉明昌因被告梁正仲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葉明昌
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使其原有精神功能性憂鬱症病情因此加重,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葉明昌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上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梁正仲、新怡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二紙(見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按,則原告葉明政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梁正仲自109年2月20日、被告新怡公司自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葉明政200,000元,及被告新怡通運有限公司自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梁正仲自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葉明昌100,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