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蘇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自小客車,足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該失竊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671號被告蘇榮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來義鄉義林村大後9之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華明知其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下同)佛光山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黃崧銘 所有,於99年10月24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黃崧銘於99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乃於同日11時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統嶺里台21縣旁低水護岸處,發現蘇榮華正在上開車輛內睡覺,乃攔檢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T字扳手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蘇榮華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收│││白。│受贓物之事實。│├──┼──────────┼───────────┤│2│告訴人黃崧銘警詢之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訴。│05-XA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1份。│所有之事實。│├──┼──────────┼───────────┤│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客車遭竊及尋獲之事實。│├──┼──────────┼───────────┤│5│⑴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⑴告訴人遭竊之自用小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車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目錄表各1份。│領回之事實。│││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⑵被告以扣案之T型扳手│││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支發動上開自用小客│││1份。│車之事實。│││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⑷照片5張。││└──┴──────────┴───────────┘
二、核被告蘇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涉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54條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毀損犯行,雖被告對其以T型扳手1支發動告訴人黃崧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供承在卷,然告訴人不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遭何人以T型扳手破壞鑰匙孔之方式竊取,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T型扳手破壞鑰匙孔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是自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持有T型扳手1支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即遽令被告負竊盜及毀損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