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創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創瀚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就其竊盜之犯罪所得利益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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