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原舉發違規事實記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嗣更正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警舉發,惟異議人並非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在樹林市○○路,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警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舉發事實雖記載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惟已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通知異議人,有該所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函覆在卷。本院審酌舉發事實係認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違規停車(有樹林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覆在卷),且前開事由之裁罰依據相同(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並據原處分機關更正記載,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無訛。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述不應該拖吊云云,尚非為原處分機關裁決之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另循相關管道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