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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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4月13日所為之嘉監義裁字第裁76-CO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凌晨1時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有「未領有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事,而遭處罰鍰新臺幣9,60
0元。惟異議人當時僅是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無實際騎乘,既未駕駛,何來無照駕駛?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之事實。倘無積極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違規之情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及斯時並未領有駕照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以其無實際騎乘,且機車並未發動云云置辯。以此訊問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乙○○,證稱:異議人係由另2名同事查獲,因其全身酒味,所以將之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等語,是警員乙○○顯未實際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而證人即警員乙○○所指同事 謝志忠陳財祥 ,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87號交通事件調查時證稱:其等於查獲另件賭博案件後,欲以公務車將扣案物品運回警局,卻發現異議人坐在已發動之機車上猛按喇叭,因其有反抗行為,乃請乙○○前來支援等語,則警員謝志忠、陳財祥斯時所見,亦僅是異議人「坐」在機車上按喇叭而已,與「騎乘」仍屬有間。雖異議人自承當時已喝醉,所辯機車未發動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非無疑義,然衡酌證人陳財祥表示,異議人係質疑上開公務車可否停在該處,所以一直按喇叭;證人謝志忠亦證稱公務車並未擋到巷口,車輛仍可自由通行,則異議人是否確有騎乘機車之意及事實,實非無疑。而即便異議人有預備騎乘之意,但既未能證明其有騎乘之行為,仍難遽認其是無照「駕駛」。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斯時另遭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同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1687號裁定認查無實際駕駛之事實,而裁定不罰確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予裁罰,尚有不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之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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