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41之1號4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從中抽頭圖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觸犯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僅供給賭博場所,邀集 周秀霞 等4人前往賭博,抽取頭錢,其所聚集者僅4人,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又無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自難謂係聚眾賭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罪之時間尚屬短暫,獲利尚非甚鉅,且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1顆及牌尺4支,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俱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