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6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 陳雯倩 (即異議人之女)逕行舉發,經查證違規屬實,而陳雯倩到案表示本件違規駕駛人係異議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6年6月29日駕駛上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土地銀行前,將機車停放在騎樓下設有機車合法停車格之處,隔天出國,直到同年7月24日回國,始知機車被移動到紅磚人行道而遭舉發拖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規定所處罰者,乃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倘駕駛人將車停在合法處所,嗣因其他外力因素,致機車移動至禁止停車處所,自不能憑以處罰。
四、經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7月20日14時許,因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人行道,因而為警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
2幀可憑。惟異議人甲○○係於96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駕駛該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前,將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下,當時現場已有多輛機車在騎樓下停成1列,異議人將其所駕駛之機車牽進其中,車輪與其他停放機車標齊,並未超出建築線等情,已據異議人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函調現場監視錄影帶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有無在上開騎樓下劃設機車停車位,其函覆謂:經查本府並未於96年7月間於案址處劃設機車停車位,另依據臺北縣機器腳踏車第2項第1款停放規定:「在設有騎樓之路段,得在騎樓內停放,以1列為限,車輪與建築線標齊」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97年1月11日北交營字第0970024897號函1份可參,堪認異議人當時停放機車於上開騎樓下,應屬法之所許,而無違規情形。嗣異議人旋於停車後翌日即96年6月30日出國旅遊,迄至同年7月24日回國之事實,此有護照影本
1紙可證;且依上述勘驗結果所示,異議人於96年6月29日停放機車後,截至其於翌日出國前,未見其有返回現場移動機車情事,顯見該機車嗣經移動至違規地點停放,並非異議人所為,異議人所稱其係直到96年7月24日回國後,始知機車被移動到紅磚人行道而遭舉發拖吊等語,衡情尚值採信,難認異議人係屬本件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洵有未恰。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