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玉春 相對人即被告 江美瑤
江明璋 江明鳳 張桂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0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四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950元。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58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4.85年,次依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判決確定時(即101年4月
9日)為58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逾24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54,000元(計算式:17,950元x120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
22,384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